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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作者:相关文件    法规来源:相关文件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3 【VIVI收藏
摘要:江南建筑>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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