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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地方法规    法规来源:地方法规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3 【VIVI收藏
摘要:江南建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建规字[2001]第8号 各市、县城市规划局(处、办),大兴安岭行署建委: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保障城市勘测事业的顺利发展,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完整、准确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勘测活动的单位和使用本省城市规划勘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城市建设和管理所提供的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勘测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的前提工作和基础,必须坚持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勘测工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勘测工作,黑龙江省建设厅是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勘测管理工作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市勘察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灾害性环境的地质勘察;

    (四)编绘出版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册)等;

    (五)地质信息资料产权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城市测量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用的1:500、1:1000、1:2000、1:5000等基本比例尺基础地形图测量。

    (二)城市规划区内各等级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以及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护。

    (三)城市工程测量,主要是城市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定线、验线、征拨地;市政工程;房产地籍;工程测图、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沉降变形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

    (四)编绘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集册、旅游图等;

    (五)城市大比例尺航空摄影、摇感测量及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有偿利用。

第三章 城市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第八条 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城市勘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定;研究制订省城市勘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城市勘测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实施协调,指导业务协作,下达和管理省指令性城市勘测任务计划;

    (三)组织审批涉及城市规划与建设全局性的城市勘测项目方案,组织审验勘测报告、成果、成图、资料。负责城市勘测技术成果鉴定和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省城市勘测市场和行业管理,核定全省城市勘测单位的作业资料。负责办理外省城市勘测单位进入我省城市从事勘测活动的资格查验和备案工作。指导全省城市勘测项目招投标的管理;

    (五)组织审查城市勘测行业技术革新与交流项目,推广应用城市勘测新技术,负责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有偿利用及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市勘测单位对使用仪器的标准计量、检验、质量检测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研究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勘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勘测行业的发展规划,开展城市勘测业务的检查、协调、指导与管理,组织落实国家及省下达的指令性城市勘测任务;

    (三)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和国家委托的勘测标志;

    (四)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作业技术质量监督、技术方案审查、城市勘测成果的初审和审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市场管理,对进入本行政区内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资格查验、备案、注册、任务登记、合同审核,具体管理城市勘测项目招投标活动;

    (六)组织和管理城市规划定线、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拨地、市政工程、房产地籍、地下管线、人防工程及建设工程竣工和沉降变形等项目的勘测工作;

    (七)组织审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勘测行业技术革新及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城市勘测管理与城市勘测新技术。负责优秀工程和先进集体(个人)评奖工作;

    (八)负责管理城市勘测成果、资料,统一提供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必要的基础资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资料与地理信息的开发和咨询服务;

    (九)协助计量监督部门搞好城市勘测仪器的标准、计量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章 城市勘测市场管理


    第十条 城市勘测单位和城市勘测技术作业人员,依法分别取得国家或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勘测资质证书》和《城市勘测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按资质规定范围内从事城市勘测任务和实施技术作业。

    城市勘测单位资质和岗位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勘测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本省建设系统外的勘测单位,包括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需进入城市勘测市场进行勘测工作的,必须向省建设厅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后,方可承担城市勘测任务;

    第十二条 外省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城市勘测单位来黑龙江省从事城市勘测时,必须按规定向黑龙江省建设厅申请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勘测任务登记。

    第十三条 本省城市勘测单位跨行政区域从事勘测任务时,应持《城市勘测资质证书》到任务所在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内申请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非建设系统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测绘局核发的甲、乙级资格证书;

    2、单项证书的申请报告(附该项目的意向性合同、协议、委托书右项目证明);

    3、近三年来的勘测成果和质量评定等级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审查属实、合格后,方可发给《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有效期至该荐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城市重点勘测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向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投标准备工作要充分,标书要明确要求,权益不得任意更改。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评委会必须有甲方代表、主管部门领导、勘测专家等人员参加,严格按标书要求评定,并当场公布结果。

    第十七条 具体招投标文件的拟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应当以城市勘测质量、技术水平为中标的主要条件。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问题,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下列城市勘测项目应实行招投标:

    (一)县以上(含县)城市各类大比例尺地形图及地质的勘测;

    (二)当地城市规划列为重点工程项目的勘测;

    (三)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的市政工程、地下管线。

    (四)当地城市规划部门规定的其它重点勘测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勘测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在签订任务合同时,按国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测绘收费标准》进行综合取费(或按标底价及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系统外的城市勘测单位,在领取《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后,应向省建设厅缴纳办证手续费和1~2%的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勘测必须按国家颁布的城市勘测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政区域内勘测,应当实行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全局性的勘测方案,承担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技术设计或纲要,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应当对原有的城市勘测资料、地形图等成果逐年进行补充、补测,保证成果的现势性。

    第二十五条 城市勘测技术成果,应当按规定经省、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技术质量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技术质量鉴定费用,由实施勘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是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止勘测及招投标项目的勘测等成果,应经地、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批。其它城市勘测技术监鉴定和审批由地、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六章 城市勘测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勘测单位完成的全部城市勘测成果资料必须汇交当地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勘测单位保存图纸和原始资料外,任何单位不得另存城市勘测资料,城市地理信息产权及勘测资料实行有偿服务,由当地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勘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不以任何方式或提供、转让、复制、转借等。

    第二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勘测资料,在办理出境手续之前,应先经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中的各类勘测标志,因建设需要必拆除或覆盖城市勘测标志和国家委托管理的勘测标志,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在申请选止时必须持加盖有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公章的现状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勘测资料对城市建设有重大作用,勘测单位的原始资料(底图等),在本勘测单位存放五年后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按规定保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对其城市勘测成果不予技术鉴定与审批,并建议资质核准机关给予资质降级、收回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城市勘测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勘测业务;

    (二)未取得跨行政区域勘测资质备案手续的;

    (三)不履行“依法签订城市勘测委托合同”的;

    (四)超出资历质规定范围承担城市勘测任务的;

    (五)城市勘测成果未按规定鉴定批准而擅自使用的;

    (六)损坏国家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之规定,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署、市、县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区域城市勘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区域规划外的国有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的勘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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