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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地方法规    法规来源:地方法规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3 【VIVI收藏
摘要:江南建筑>关于发布《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建委质发 [1995]667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九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结合《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推行三年来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理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是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四川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审批和资质审查;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全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全省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试、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始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政策、规范;

    (二)按管理权限组织或参与本地区受监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受理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申报,负责本地区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初审;

    (四)对进入本地区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实行监理:

    (-)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公用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涉外返设工程;

    (四)高层、深基、大跨及特珠技术要求的建、构筑物;

    (五)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第八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第九条监理单位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按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地属以下监理单位报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属有关专业监理 单位报省级有关厅、局审查;

    (三)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级有关厅局报省建委审批,合格者发给 监理资格证书;

    (四)持监理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及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条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及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后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遇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设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积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设计或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和委托的监理业务,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规定权限以外的活动;

    (三)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从业人中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五)监理单位要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 理和监督;

    (六)监理单位根据监理业务规模,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施工阶段必须驻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时,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及国家和省的建设法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九务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校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 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 工程概算。与国外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责令限纷改正。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税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 书》,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退超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四)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它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损失;

    第二十五条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我省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我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机关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拒绝或者不服从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目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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